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副驾驶安全气囊在车辆受到碰撞后未能同时爆开弹出,仅副驾驶安全气囊爆开弹出,而驾驶员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的事实,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爆开的缺陷,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官
解答
气囊未爆开弹出应视为存在质量缺陷
1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
事实上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
审判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据实做出裁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
2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自动爆开,对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性保护,如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没有爆开,从设计角度而言应当避免的损害结果未能避免,这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定义的产品质量缺陷。
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杨某的安全气囊与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已爆开弹出,而驾驶员杨某的安全气囊却未爆开弹出,说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前排副驾驶员安全气囊爆开弹出乘员仅受轻微伤,而杨某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导致杨某当场昏迷,造成面瘫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缺陷产品与杨某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车辆销售者应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结果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客观上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安全气囊的设计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仅仅以杨某及车辆损坏的程度来判定气囊弹出与否,且在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故障灯亮起时必须修理和更换,而原告并未遵循用户手册,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杨某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气囊爆开弹出,可见撞击力之大,主驾驶座位上的气囊应同时爆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主气囊客观上未爆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原告因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安全气囊未爆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进行举证,被告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事故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王佳茹刘海滨路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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