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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讲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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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相关知识及案例分析讲义

今天很高兴跟大家一起分享工伤相关知识及案例分析。我将咱们国家和XX印发的一些法律法规结合到一起和大家一起学习,如有不足欢迎各位指正。

今天,我们主要学习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方面内容工伤认定依据的法规,这块内容我们主要讲工伤认定实务中常用一些法律法规

第二方面内容是:工伤认定范围主要讲的是工伤认定法定的一些情形

第三方面内容工伤认定申请包括申请时限上的一些要求

第四方面内容劳动能力鉴定

首先我们看第一方面内容,

工伤认定依据的法规: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它是根据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共八章,六十七条,包括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于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的意义重大,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共27条。自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工伤保险条例》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社部函[]号是就条例实施中的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的意见,在实务中用的较多。比如意见中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意见将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做了解释,这对于我们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接下来是咱们XX印发的XX。以上只是罗列的部分有关于工伤案件在处理时的法律依据,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有了法律的规定,我们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才能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不合法,我们认定过程中也有法可依。有了法律的规范,我们在处理认定工伤时就有了范围。

接下来我们学习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7种认定工伤情形

第十五条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3种不认定不视同的情形。

我们先看第十四条的7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条是最为普遍的工伤认定情形。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例如: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每天上午10点到中午2点,下午4点到8点,那么这段时间就是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

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的工作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其单位的某车间工作,一日,领导安排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去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是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在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事故伤害。

工作原因: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这条需要大家掌握的三个要素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案例:警卫值班期间睡觉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能否认定工伤案情筒介:某公司员工杨某(女),公司警卫,公司规定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平时吃住和日常工作均在公司安排的警卫室,警卫室的取暖方式是单独小锅炉供暖。工作职责是:白天负责看管公司院内物资和出入车辆,晚上除了负责院内巡查外还负责烧车间的供暖锅炉。年1月12日上午10时40分许,公司最终发现,警卫杨某和其丈夫躺在警卫室的床上,室内有一个已经熄灭的自制移动取暖火炉,杨某的丈夫已经死亡,医院抢救并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杨某的丈夫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猝死(非本公司员工)。争议焦点:警卫值班期间睡觉一氧化碳中毒能否认定为工伤。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1、杨某要求认定工伤的理由:本案中杨某的家属认为,杨某是在公司规定的24小时警卫岗位上值班期问,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应按《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是:1、公司为警卫室提供有较安全的取暖设施,造成杨某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原因,是杨某使用其丈夫私自带入警卫室的自制火炉取暖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杨某一氧化碳中毒是发生在其晚上睡觉以后,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结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讨论决定,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单位不服而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均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启示与思考:本案中,杨某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在同一地点,工作时间规定为24小时制,从时间和空间上决定了杨某随时都必须按照公司要求处在工作状态,利用空闲时间休息是其必然的生理需求,杨某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时间、地点均符合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冬季取暖,是警卫工作的必备条件,杨某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确实是因使用其丈夫带入警卫室的自制火炉取暖而导致事故发生,杨某的行为缺乏安全意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履行工作职责的基本需要,主观上是因为工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工伤保险补偿无责任原则,杨某受到的伤害应当得到补偿。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职工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为“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其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在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工具掉地将脚砸伤。这里都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一般讲,工作时间前后应掌握在大致的合理范围,具体的时间界定要与实际的收尾性或预备性工作联系起来确定。

案例:上班前考勤打卡摔伤能否认定公司

 案情简介:王女士是某单位的职工,上班时间为早上10时。单位要求职工上下班必须打卡,以此作为考勤,打卡处在办公楼二楼。某日王女士早上9时45分进入单位办公楼后,在准备去二楼打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出院后,王女士向单位要求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本案的分歧主要是用人单位认为,王女士受伤时还未刷考勤卡,不能算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各方观点:1、申请人认为受伤情况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王女士受伤时还未刷考勤卡,不能算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受伤情况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启示与思考:单位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过于机械,“工作场所”不仅指实际的工作岗位,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其次,上班打卡属于根据单位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应属于预备性工作。她受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商场内,两盗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盗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但是,在申报工伤的时候,必须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有法院的判决书。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例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

案例: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报复致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案情简介: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某团加工厂棉花检验员王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团加工厂北侧丁字路口处(距厂区约米)时,被于某等人打伤。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为人体损伤程度为偏重轻伤,经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查明,11月4日,于某认为本人当天上午向加工厂交售棉花时,棉检员王某对其棉花扣除水杂太多不满,而怀恨在心。便于当天下午19时许,先后纠集他人,在加工厂北侧的丁字路口附近等候王某下班时对其实施报复。20时40分许,王某从加工厂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行至丁字路口处时,被于某事先安排在此等候的人打伤。法院判决于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行若干年不等。争议焦点: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贵而引发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一方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的观点:1、王某被他人暴力伤害的诱因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选择在王某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以外,其目的是全围,受到的伤害应当得到补偿。2、王某身为专职棉检员,因检测棉花水杂等质量问题遭到他人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应当把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另一方认为不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并非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而应当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途经解决。处理结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反复讨论后,同意作为个案参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工伤。启示与思考:本案中,王某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显然违背该条款制定的原意,但王某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到他人暗地恶意报复致其受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和法院查明并证实,作为个案予以认定,并不具有随意性和普遍性,在现实工作中不应提倡。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应当通过刑法和民法维护自己权益。

4、患职业病的——“患职业病”是指条例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在工伤方面有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有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对此类案件的把握:

其中有两个要素:一是因工外出;二是工作原因。在适用该条款时,关键是工作原因的把握。在工作原因的把握上要与正常情形下工作原因的把握尺度相一致;对此类案件一般不能理解为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外出期间正在工作或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时受到的伤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合理路线》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没有不可抗力出现的情况下,在职工家庭到单位既定的交通线路条件下,为到达单位所需要的通行线路,具体路径可以不是单一、固定的;二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行人或者车辆对该路线的通行使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公开警示依法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行人或者车辆对该路线的通行使用。同时符合两个特征为合理路线。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夜班回家,本应该骑自行车沿国道路线回家,但其没有走国道,而是走捷径横穿高速公路,其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一货车撞死。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为,不是合理路线,因此,不认定为工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上下班途中必须是机动车伤害,如果是冰天雪地因路面滑摔伤的或者是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到机动车伤害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

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上下班时间段。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

2、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问题。

在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时,应当考虑到一般职工常态行为,就近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须的事项,在上下班的路径认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再者,接送小孩、买菜所发生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上下班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

3、关于目的地问题。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等。

案例: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企业职工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形下,视同工伤——条例规定3种—办法加3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常见的是心脏病、脑溢血比较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案例

案例解析:

案例:年5月10日上午10时,某工程公司施工项目一部职工李某在班长的安排下,与同班张某、王某三人一起在承接的某钢铁公司制氧项目工地进行仪器仪表的现场配置作业。工作中李某突感胸闷难忍,面色苍白,经单医院,因抢救无效,于5月12日凌晨6时死亡,经诊断:李某为心肌梗死。

解析:

在本案中职工李某于5月10日上午10时在工作的过程中突感胸闷难忍,面色苍白,经单医院,因抢救无效,于5月12日凌晨6时死亡,经诊断:李某为心肌梗死。整件事情从李某病发到死亡过程不超过48小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李某的情形属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即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时间成了该案件属性认定的关键,48小时成了临界点,如果李某是超出了48小时才死亡的则不属于工伤。

视同工伤的另外两种情形: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例

在救火中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案情简介:年10月19日上午,汽车驾驶员巴某在棉花加工厂卸完棉花准备离厂时发现有一堆棉花失火,便立即与其他人一起去盖篷布,盖好后随人群离开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头晕,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脑血栓形成、高血压2级、中枢性面瘫。争议焦点:在救火中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款如何适用。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1、申请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理由:在棉花加工厂的棉花受到火灾威胁时,巴某为防止火势变大,与同事一起盖篷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巴某受伤后的诊断为“急性脑血栓形成、高血压2级、中枢性面瘫。”从诊断看属于突发疾病,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要满足三个要素来严格认定:一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二是突发疾病;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教无效死亡。巴某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满足第三个要素,因此不符合此条款。处理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巴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启示与思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工伤是基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补偿,倒重于“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强调的是“伤”而非“病”。而“病”,则侧重于人因自身机体原因导政的疾患,和工作原因无关。严格意义上讲,因自身机体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作为工伤的(职业病因为工作致害物损害机体除外)。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经我们调查核实,巴某并无相关病史,突发疾病是由于在蓝篷布时,用力拖拽篷布从而导致疾病的发生,与其参与救火有直接关系。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鼓励劳动者参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于与工伤保险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理解:1、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工伤保障合格的用人单位?童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

**非法用工的风险或者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不能因为他是非法用工主体,就让受雇佣者失去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对于童工、对于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作伤害,可以申请工伤判定。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

一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劳动者已经丧失了劳动权。超过退休年龄之后,用人单位和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解决。

目前,除对那些已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已纳入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3、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的合格劳动者?

实习生因实习原因发生事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工伤。

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不应局限于实习生的身份。应从实习生与企业的关系着手。如果名义上是实习生,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应视情考虑。

4、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达成和解协议后,受伤职工又申请工伤认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保障义务主体确认的疑难问题:

1、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挂靠司机因工受伤,由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3、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如果经过多次转包,最终承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没有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单位经工程转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单位建设,发包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承包制经营的企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如果承包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则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如果承包人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则由发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

向承包人追偿。

5、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6、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实务中对于在此期间费用问题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有规定意见中第六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工伤申请需提交材料

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实务中我们会根据实际的逻辑情况还需要提供其他一些材料

 一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上下班时间证明;

行走的路线图。

二因公外出

公司安排外出办公的相关证明;

相关人书面证明等

四、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法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性规范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回避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劳动能力鉴定的一般流程

申请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功能障碍、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审核材料并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在收到申请人申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后,首先要进行初审,如申请人提交资料有欠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及时要求申请人补齐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时限从补齐提交材料之日起算。

组织医疗检查及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分类,对有些没有近期检查资料的可以安排客观医疗检查。

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材料

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操作原则我们只做简单了解,1、工伤范围原则2、综合判定原则3、等级划分原则(对号入座原则)4、等级相应原则(补缺原则)5、晋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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